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94號債 權 人 李柏彥債 務 人 陳文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57號本票裁定,然卻稱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言詞辯論,經本院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無該判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或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及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