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盧玉英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9樓
之5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涂彥翔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訴答辯狀中,自認聲明異議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同意更正債務人所負債務違約金計算方式,故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應予更正。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及其所負債務違約金計算方式業經債權人同意更正等,核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