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82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代 理 人 王筑萱債 務 人 吳柏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保管金請求權,惟按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所稱「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又按同條第1項稱「機關」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是以債務人對其所屬監獄或看守所方有保管金債權。經本院向債權人確認其真意應為執行債務人對「監獄或看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惟未指明監獄或看守所之所在地,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現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