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0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呂秀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呂秀錦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呂秀錦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之「全球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兼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混合型保險。聲明異議人近年因中風及確診子宮肌瘤,無法行動且生活無法自理,伊配偶亦過世十餘年,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唯一之金錢來源,希請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撤銷扣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呂秀錦之人身保險資料,請求就聲明異議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換價,本院爰於114年3月19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全球人壽於114年8月28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9月8日)具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180,367元,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為人壽保險,且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此有全球人壽陳報狀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伊之醫療費、生活費之唯一金錢來源,惟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險種既經全球人壽陳報分類為人壽保險,即便兼含約定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殘廢或失能保險金,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所述,其主契約應全部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不因其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第三人全球人壽既陳已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180,367元,已逾該條所定上開扣押命令核發時(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