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4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451號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住同上債 務 人 蔡岳豈即蔡雯莉

住○○市○○區○○街○段000號(新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