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052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債 務 人 吳沛映即吳沛馨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村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亦定有明文。故普通清算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其清算債權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停止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參照)。
二、查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12年6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免責確定。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無從認定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是以本件債權應屬清算債權。依首開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後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