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9226號債 權 人 楊添壽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322巷61之1
弄11號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債 務 人 何權璋即何崇照
住○○市○○區○○路000號康健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丞暘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兼法定代理人 康蕙芬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登記及居住於臺中市、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