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曾春桂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伯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就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發桃院雲光114年度司執字第29490號扣押保險契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超過新臺幣61,869元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一張為女兒幫忙保的,另一張被保人為配偶之保單,該保費由配偶繳款,非債務人財產;均係為預防日後生病或喪葬可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規定。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已扣得聲明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4,146元及217,127元在案,債權人遂請求終止保險契約,然聲明人主張系爭保單部分保費由配偶繳納,且為日後就醫及配偶喪葬所用云云,本院乃於114年6月30日通知聲明人應補充說明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全部投保、每期繳交保費金額及資金來源、現有無因傷病請領保險給付、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工作薪資、國稅局財產所得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聲明人於114年9月9日陳報大病沒,小病有,所以無請領相關醫療證明,並重申保費由配偶繳交。然債務人主張部分保費資金來源係其配偶,縱使保單之保費確為債務人配偶所繳納,債務人仍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本院認為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現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強制執行(例如: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而知,將來縱使發生保險事故,然斯時是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僅得依靠保險給付始得維持生活,亦不得而知),如聲明人現在並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亦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則本院實際上無從審酌保險給付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須。自無聲明人所謂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債權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可言,其壽險保障更是身故後始能請求,更無可能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不待言。又查國泰人壽114年12月17日函復扣押之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且無附約,聲明人亦未提出身體狀況不佳須藉由此保單維持生活所需之證明文件,則本院乃就終止保險契約及留存保險契約各別所得之利益為衡酌,命債務人應自動向債權人清償預估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以滿足債權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利益,兼得以保全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惟聲明人就迄未提出等價現金。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然參酌債務人現年已70餘歲,本院扣押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逾上開法律規定需酌留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61,869元,乃合於上開原則之規定,且本件執行聲明人其他財產,均係無結果,可認聲明人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執行結果已不足受償,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聲明人目前無財產,為免聲明人生活頓時無以為繼,乃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3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61,869元予以維持生活為適當。據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61,8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61,869元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另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以主約含有醫療或健康性質,且經轉知第三人異議內容予債權人,債權人未起訴,依第三人聲請而依法撤銷扣押在案,以衡平兩造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