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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債 權 人 廖建昇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第 三 人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債 務 人 李信廷債 務 人 李嘉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李信廷應給付2,528元(79%);相對人李嘉旺應給付352元(11%)予聲請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給付判決,須給付之內容明確而後可,俾作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名義時,該給付之內容能依債之本旨獲得實現(本院28年上字第1641號、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內容包含「相對人李信廷應給付2,528元(79%);相對人李嘉旺應給付352元(11%)予聲請人」。債權人並主張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等件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信廷負擔79%、被告李嘉旺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裁判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觀上開判決主文,兩造間訴訟費用數額究為若干尚未明確,於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並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前,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上開主文內容聲請對債務人就訴訟費用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中「相對人李信廷應給付2,528元(79%);相對人李嘉旺應給付352元(11%)予聲請人」部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