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邱秝鳳即邱睿莛即邱麗環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303巷93弄5
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邱秝鳳即邱睿莛即邱麗環就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存款債權,金額逾624,299元部分,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為債務人日後生活費用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開立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412元。異議人遂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系爭存款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故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
抗辯,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時效抗辯乃實體事由,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債務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㈡債務人主張系爭存款為日後生活所需部分
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參照)。
2.經查,債務人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釋明其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惟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若債務人要主張上開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制度尚不足以支應債務人生活所需,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債務人縱使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壓,亦難推認上開政府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有所不足,債務人亦未提出事實證據說明是否有上開政府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不足等情事,難認就系爭存款為日後支應生活所需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債務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㈢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
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存款債權,金額逾624,299元部分,應予撤銷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俱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查,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標的性質上雖為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之其他財產權,然債務人現年70歲,身患慢性疾病,且無收入,如遽然將債務人名下存款全數予以強制執行,恐有過苛之虞,故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意旨,酌留債務人3個月間必要金錢。至必要金錢數額為何,參酌強制執行法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依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是以,本院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就系爭存款應酌留60,366元(計算式20,122元*3個月)予債務人。
綜上,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存款債權,扣押金額逾624,299元(計算式:已扣得存款數額684,665元-60,366元)部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