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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4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0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魏裕昇、葉佳惠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9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提出之本票原本上之債務人葉佳惠身分證字號與聲請狀所載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債)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