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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6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6456號債 權 人 吳台松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債 務 人 吳家宏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0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致無從判斷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曾經受償,亦無從得知最後執行紀錄為何,致難以認定該執行名義是否曾經受償而變更內容及範圍,經本院函命其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迄未遵期補正之,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本院補發之,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聲請狀各乙份可憑,債權人係屬未提出完整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是認其聲請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至債權人聲請補發含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債權憑證,本院將另行以最後執行案件為通知補正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