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6926號債 權 人 曾崇寧 住○○市○○區○○路○段000○0
0號8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仇慧貞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茲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且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中壢鑫豔酒店未申報勞保,爰依強制執行第20條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等語。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臉書資料釋明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任職,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所得資料雖無勞保。惟部分財產狀況並未得自財產所得資料為顯示,且債權人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存款或其他動產,故有無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另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綜上所述,法院尚無以公權力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