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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7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1號債 權 人 何立志債 務 人 麥真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消滅。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6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執行力已消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