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0709號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住同上債 務 人 彭信豪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7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中壢簡易庭以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則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當。對此本院前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之,惟其收受合法通知而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在案可稽,是認本件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