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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3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177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住同上債 務 人 曾照年 住○○市○○區○○○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14年4月7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監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