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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3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529號聲明異議人 陳怡燕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1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且該債權之時效僅有2年,本件債權係債務人民國105年間所積欠,而於108年移轉債權至債權人,卻於114年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明顯已於2年時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