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5326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邱煥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債 務 人 呂芳任即瑞升企業社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債 務 人 莊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呂芳任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集保、壽險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另就執行標的: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之存款,第三人與債權人同一,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毋待法院之執行,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應不予准許。即使總行聲請扣押分行或分行聲請扣押總行及其他分行,亦不應准許,故此部分應予駁回。經查,第三人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