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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7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7542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住○○市○○區○○○路○段0號15樓債 務 人 鍾雨蓁即鍾奇峰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債 務 人 鍾秉憲即鍾奇峰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債 務 人 劉麗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劉麗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當事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情事外,原則上僅及於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間。若執行債務人非執行名義上所載應付給付義務之人,且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應受執行名義範圍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擬制發生不動產視為係被繼承人遺產之效力,繼承人嗣後雖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惟參酌該項規定立法旨趣,應認為不影響該擬制效力,故不動產仍屬擔保被繼承人債務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1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為:「債務人鍾雨蓁(即鍾奇峰之繼承人)、鍾秉憲(即鍾奇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奇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並主張債務人劉麗嬌為被繼承人鍾奇峰配偶,且債務人劉麗嬌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又被繼承人鍾奇峰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結果意旨、民法第1148條之1,縱使債務人劉麗嬌對被繼承人鍾奇峰拋棄繼承,為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目的,系爭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鍾奇峰所得遺產,故得對債務人劉麗嬌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題旨為債權人先取得對被繼承人執行名義後,再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債權人係於被繼承人鍾奇峰死亡後,對其繼承人鍾雨蓁、鍾秉憲取得執行名義有所不同。詳言之,繼承人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所得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自被繼承人所得遺產時,若債權人持有對被繼承人執行名義,此時繼承人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應為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債權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鍾雨蓁、鍾秉憲,縱使認為依民法1148條之1,將系爭不動產視為債務人劉麗嬌自被繼承人鍾奇峰所得遺產,亦因債務人劉麗嬌並非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且非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鍾雨蓁、鍾秉憲繼受人或其他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因而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麗嬌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