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9207號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子二股書記官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蔡文意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鴻鉑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