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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1325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李柏諭即李係宇即李啟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