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1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1598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債 務 人 黃金堆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於房屋門牌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屋內動產(下稱系爭屋內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今本院依職權查知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號」處,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㈡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於專供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動產,均係

先行推定為戶長所占有,然此非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若有反於上開推定占有之情形,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出相當資料以為釋明。從而,債務人既非單獨之戶長,本件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進而推定系爭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債權人對此負釋明之責。

㈢對此,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以釋明之,惟債權

人僅陳報由債務人家屬簽收之郵件回執影本乙式,復觀以回執記載簽收時間點為民國111年4月21日,距本件聲請即114年4月1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客觀上尚無從以此事實使本院產生大致可信債務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此之薄弱心證,況社會上僅辦理設籍登記而未有實際居住事實者,在所多有,此亦非屬違反一般常情之狀態,則本件實難依債權人之釋明形式審查系爭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今債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可得推認系爭屋內動產

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逕予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