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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1660號債 權 人 黃麗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代 理 人 趙苡甄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4

樓債 務 人 林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戶政)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店簡字第9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惟債權人未指明車輛之停放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所在地,債權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未陳報車輛所在地,再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車輛所在地,債權人於同年6月2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為查報。按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故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之車輛,依法須須實施查封占有後,始能進行後續換價程序。本院於114年5月7日及5月26日通知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均未遵期陳報系爭車輛執行處所,致本處無法就車輛實施查封程序,則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