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黑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完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東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依主文第2項及第5項,債務人應於債權人交付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予債務人後,債務人始負交付主文第一項之款項予債權人之義務。惟債權人並未交付主文第5項所示太陽能板及變流器之保固文件,亦未提供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予債務人,故本件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依主文第2項僅債權人交付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債務人即負給付主文第1項之款項之責,主文第5項所示之文件與前述復電相關之文件無涉。又債務人異議債權人未交付全部復電相關之必要文件,惟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審查,就實體爭議尚無從審認,本件債權人已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函釋明本件已完成併聯作業,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申請後已於113年5月9日完成重新裝表併聯,倘債權人未交付相關文件,台電公司如何經檢驗後同意復電?故形式上觀之債權人已交付全部復電之必要文件,債務人自應負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之責。至債務人陳報之桃園市政府通知函,觀其內容,係債務人聲請搬移發電設備,與本件是否完成復電無涉,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