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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2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住同上債 務 人 黃大明(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