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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2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2926號債 權 人 曾慶南 住○○市○鎮區○○路00號代 理 人 曾陳滿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英豪律師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天任即吳騏任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其雖因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執行此類不動產應先辦查封登記,再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辦理,准債權人以債務人之費用,代辦繼承登記,並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任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係繼承之應繼分者,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頁404)。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物或尚登記為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名下之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二次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已代辦繼承登記或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為者,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拍賣其與債務人曾陳滿妹等共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狀態,仍有部分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玉、陳風、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及陳永昌等人所有,依首開規定,自應先命債權人依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內容,提出系爭不動產業已辦妥前開被繼承人等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待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續為執行程序。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9日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分別於114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而債權人雖於114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9日陳報有辦妥陳文在之繼承登記,然依該等文狀所檢附之附件乃不足認已辦理全部之前開繼承登記完畢,則債權人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就此提出何正當事由說明,則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