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3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陳明周聲明異議人即 第三人 趙愛玲聲明異議人即 第三人 陳柏貺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明周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處投保之保單,因債務人中風,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且有二次中風之風險,日後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本件扣押之保單為其個人生存所需。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處亦有投保,聲明異議人趙愛玲為保單之受益人、聲明異議人陳柏貺為保單之被保險人,該保險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扣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或未來可能之需求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故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均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㈡其中,本院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扣押
命令,經其函覆本件所扣得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1,369,154元,然因主契約具醫療、健康險之性質,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1條,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債務人聲明異議欲保留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00,000元。則本件債務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保單既已依法不得執行而予以保留,且債務人於國泰人壽處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亦經本院撤銷扣押,則以上酌留予債務人之保單,應已可供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
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綜上所述,本院既已保留相當之醫療險予債務人,則債務人稱執行保單將使其難以支付醫療費、保單為生活所必需、已無以維生,尚難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明異議人趙愛玲、陳柏貺之主張,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見解,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