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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4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48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齊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主約為夫妻終身壽險,主要是為了附約之健康險而買,附約部分皆為健康險應不得扣押。且保單其中65%為債務人丈夫之部分。壽險部分則係為身故後供子女支付喪葬費用等使用。該保單皆為債務人之丈夫所支付,因保單性質特殊,保險公司稱無變更要保人,故債務人方不得已借名持有。債務人財務困難,也無工作收入,目前僅剩此保單棺材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末按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如認執行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違反比例原則,將致生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債務人得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保險費,將來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保險金給付,恐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理之平。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6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務人雖異議稱系爭保單之保費非其所支付,其僅係借名持有,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債務人,不問保費係何人支付,形式上觀之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又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如保單之主約縱因強制執行終止,保單之附約並不得併同終止,債務人仍可保留醫療之附約,尚得提供債務人除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需求,況本件經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其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尚有保單,僅係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是本件縱將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部分予以解約,債務人尚得享有其他人壽保單及系爭保單醫療附約之保障。綜上所述,尚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以致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得執行系爭保單之事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