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6388號債 權 人 林充俊債 務 人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世興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解曉風應容忍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解曉風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工法及「附件十一、漏水修復費用」(即附表一),將位於被告解曉風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夾層之漏水公共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3房屋,所耗費用新臺幣30,493元由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可知債務人修繕之前提,係以同案被告解曉風容忍債務人進入其所有房屋為前提,故本件強制執自應同時以解曉風為債務人,如未同時以解曉風為債務人,其聲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6月24、114年7月29日、114年9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追加解曉風為債務人,該通知送達後,債權人逾期迄未追加解曉風為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