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6390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李鴻鈺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光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1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2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3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4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光進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聲請人。經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定有期限之建築物租賃契約,如有期限屆滿承租人應交還租賃物之約定者,於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交還時,出租人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債務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有住宅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因上開租約尚未到期,聲請人自不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