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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7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7502號聲明異議人即 第三人 陳羽萱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文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之女兒,本件扣押債務人保單被保人為債務人之母親,即聲明人之祖母,當初保這個保單是為了保障祖母身故之喪葬費用,而非儲蓄型保單,是扣押此份保單十分不合理,希望可以撤銷扣押以保障祖母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事件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

三、聲明人A04非執行當事人,復未釋明其法律權益將因本件執行而受侵害,經本院以114年7月31日函文通知其非本件所扣押債務人於A003保單之被保人或受益人,對本件執行程序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如祖母之名義)聲明異議,惟聲明人迄未補正敘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況系爭保險契約既係債務人為要保人,則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明人雖稱係祖母之喪葬費用,惟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做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須。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