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7715號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代 理 人 鄭舜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債 務 人 游玉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姓名及地址查無債務人游玉瑩戶役政資料,而無法確定執行債務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當事人戶謄及身分證字號,該命令於114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6月2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6月26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