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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7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7959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廖偉至即廖威凱上列因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2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復扣押債權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度重大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因遭受意外傷害或疾病及其所致失能之保險事故,具傷害險及健康險性質,且系爭保險契約無法排除健康險及傷害險保障後換價,此有南山人壽115年3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0642號函可憑,準此,系爭保單既兼含傷害險及健康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單則將一併解除其傷害險及健康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附表:

1.南山人壽幸福加倍減額定期壽險(Z00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