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李崇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許家瑋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明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執行標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114年8月31日裁定)。嗣後聲明人對之不服,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85裁定認定本院前開114年8月31日裁定性質核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聲明人所提出抗告狀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而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再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系爭執行標的所扣押之金額新臺幣1,545,958元係聲明人所匯入之款項,應發還予聲明人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基此,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非屬滿足普通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明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許家瑋系爭執行標的,然該債權已經債務人許家瑋所犯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由該管檢察官執行(詳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第3至4頁所載刑事執行過程),對照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該債權已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故已不屬於債務人許家瑋的責任財產,不得對之執行。且本院114年8月31日裁定亦已說明聲明人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應另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就本院11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