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8902號債 權 人 廖安榮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債 務 人 林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帳戶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新化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