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債 權 人 張玉琴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74弄1
5號1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秦庠鈺即秦家玉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