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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9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9549號債 權 人 蔡承佑 住○○市○○區○○○○○00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務 人 林尚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01

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執行名義應具體明確表明給付種類、態樣、以及範圍,否則若其給付內容不確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提出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清空上開調解書中所述停車格;恢復租屋處電力,及於屋頂平台設置插電座、配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等。惟查:觀上開執行名義內容,雖提及「停車位可停於109室門口,及109室樓梯下方」,然其內容僅為債務人應消極容忍債權人得將車停於該停車位,此與債務人應積極保持該停車位淨空有別,難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應清空該車位。另雖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提及:「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設置洗衣機在109房屋頂,出租方協助配置電源插座及水源(已完成)」,然債務人應協助內容為何並不明確,難認本院得據以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債務人應協助內容明確,然上開執行名義既已載明已完成,則債務人既已履行債務,自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理。綜上,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執行內容不明確。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