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132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范沁琳即范桂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欠債務應由債務人負責,不得據此執行債務人子女保單,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及方法應屬違法。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務人遂依首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惟查,債務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外觀上可認債務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者,本院係就債務人財產權利為執行,非對債務人子女財產為執行,自無違法之處。至債務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權利喪失,僅為執行債務人財產生附隨效果,無從據此認定本院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有何違法情事。況債務人未將財產用於清償債務,而係用於購置保險時,本應承擔其責任財產將來可能遭受強制執行而無法取得預期經濟利益之風險,故亦難謂強制執行系爭保險致被保險人喪失權利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