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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1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1419號債 權 人 魏麗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債 務 人 于慧玲 住○○市○○區○○○街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不動產,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依前揭說明,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是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及114年8月1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5日內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前開通知並已各於114年5月5日及114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從進行拍賣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附表:114年司執字051419號 財產所有人:于慧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楓壽 892 630.00 公同共有36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