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債 權 人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
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9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玨升等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逾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分別為本金新台幣(下同)7,694元至71,214元不等,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亦僅為8,060元至74,527元不等,與不動產價值往往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上千萬元相比,其債權數額顯非鉅大,況且,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尚須額外支出測量費、鑑定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亦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負擔,若許債權人據此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係爭建物,恐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項規定,難認是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附表:
一、王玨升所有龜山區善捷段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100000)
二、王玨升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63號3樓之3建物
三、邱思衛所有龜山區善捷段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100000)
四、邱思衛所有龜山區善捷段4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00)
五、邱思衛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63號3樓之3建物
六、邱思衛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樂善二路199號16樓之3建物
七、吳虹錚所有龜山區善捷段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100000)
八、吳虹錚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71號8樓之1建物
九、楊濬𪟩所有龜山區善捷段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200000)
十、楊濬𪟩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75號17樓之8建物(應有部分1/2)
十一、李驊家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75號17樓之8建物(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