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4941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王吳建英
王辛偉王心怡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宋吉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依法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第一次拍賣之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形,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8月7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聲請人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詢價完畢,尚待前開資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債權人雖曾於115年1月15日、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執行聲請,然均與114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載之印文不同,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已命債權人補正相同之印文,已確認確實為債權人聲請撤回之意思表示,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發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附表:
114年司執字064941號 財產所有人:宋吉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 330-1 3.13 9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宋屋段廣興小段560-10號 2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 624 2297.9 1300分之7 備考 重測前:宋屋段廣興小段298地號 3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 627 2985.64 1300分之7 備考 重測前:宋屋段廣興小段297-4地號 4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 628 568.77 1300分之7 備考 重測前:宋屋段廣興小段297地號 5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 636-1 16.29 1300分之7 備考 重測前:宋屋段廣興小段296-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