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6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664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呂明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呂明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關於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於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81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債務人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日起履行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本件執行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為更生債權,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然,債權人自無從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履行期間聲請執行,依前開說明,現債務人顯處於更生履行期間,是不論債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均無從於更生履行期間對債務人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債務人更生條件核算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並扣押及核發移轉命令繼續對債務人執行應屬無據,本件就債務人呂明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