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7905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張育誠 住○○市○○區○○○街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促字第3041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入雲林二監服刑,該裁定向債務人戶籍地送達,並於114年4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參考資料:81台抗114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