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0923號債 權 人 陳明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債 務 人 謝銘晉即謝政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債 務 人 陳香伶即陳玳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錢數額逾新台幣216,000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債權人以民國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7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2,450元予伊。債權人陳報計算式為: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租金216,000元、電鐵捲門費用3,500、修繕復原費用637,050元、天花板等修復費用95,000元、修繕期間損失租金80,000元、水電費5,900元,提前解約違約金40,000元,上開費用加總扣除押金後,債務人仍應給付902,450元。惟查:上開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承租人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租賃之建物...」,且上開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約定,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金錢,除積欠租金外,均非上開公證書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是以,除租金216,000元外債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