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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1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秀玉併案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務 人 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

簡進福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債務人簡進福為要保人之序號1、2、3、4、5、8、9、10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分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陳明如有所得即逕予扣押執行。其中債務人簡進福部分,第三人函覆債務人簡進福於國泰人壽有保險契約,經本院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後,國泰人壽函覆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中,除序號6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及序號7國泰人壽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因主約為醫療保險而無解約金外,其餘序號1國泰人壽超月月康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2國泰人壽超月月康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3國泰人壽月月泰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4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5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8國泰人壽飛揚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9國泰人壽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序號10國泰人壽月月泰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以上合稱係爭保險契約),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均有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扣押標準金額之預估解約金(依115年度之標準,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24,893元計算之六個月,亦即149,358元),依法均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嗣第三人國泰人壽就本院函詢係爭保險契約主約是否具有健康險或傷害險性質,其覆以係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分別具有加值給付、年金給付、生存、祝壽、身故、喪葬、完全殘廢、保證最低身故金額等,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且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若此,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旨揭係爭保險契約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本件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係爭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005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故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聲請,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