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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邱鈦塘即邱憲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保險法最新規定,解約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43元,未達146,729元,不得強制執行。又聲明異議人父親邱仁忠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明異議人負有扶養義務,如保單遭終止,將增加聲明異議人之經濟負擔,嚴重影響履行扶養義務,違反社會公義及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常態性醫療費用高昂,該保單對維持聲明異議人自身生命健康權益至關重要,若強制終止,將失去保障,難以重新投保,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就聲明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聲明異議人投保之「國寶人壽得意年年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預估解約金約為511,034元,經查:

㈠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3條之1明定不得

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而依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如未達146,729元,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約為511,034元,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得予執行。聲明異議人誤認債權金額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主張不得強制執行,顯有誤會,其異議無理由。

㈡又聲明異議投保之系爭保險,其被保險人為邱嶧(原名邱奕

澔),此有國泰人壽114年4月14日國壽字第1140044386號函及其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為憑,故聲明異議人本人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聲明異議人主張因終止系爭保險將使其失去保障,亦無理由。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如系爭保險解約金及聲明異議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強制執行;如逾上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者,就超過部分仍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於桃園市三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60,365元,如不考慮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聲明異議人及其父親於桃園市三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20,730元(假設聲明異議人負擔全部扶養費之情況)。

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約為511,034元,於保留上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20,730元後,尚有約390,304元可供執行,於清償本件債權金額約為119,443元(利息僅計至114年2月7日),尚有剩餘,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須扶養其父親為由,認不得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㈢因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約為119,443元(利息僅計至114

年2月7日),故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一部終止該保險契約,惟國泰人壽回復稱系爭保險為墊繳件未清償前無法辦理一部終止,故本院仍應將系爭保險全部終止,於清償債權後,餘額發還聲明異議人,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