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4510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蓮天翔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武永宏 住○○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促字第4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監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