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260號債 權 人 石偉南債 務 人 吳國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不動產及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車輛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權額僅新臺幣20,000元暨利息,與不動產價值相差懸殊,且車輛因出廠年份較久,殘值不高,復須支出如開鎖費、鑑價費及保管費等相關必要費用,恐無執行實益。基於執行行為應兼顧公平合理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俾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本院爰命債權人釋明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執行其車輛有何實益,上開命令分別於114年7月2日(不動產第1次通知)、8月12日(車輛第1次通知)及10月3日(不動產及車輛第2次通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為上開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祥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