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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6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劉羅桂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宗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陳宗揮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迄未提供任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供鈞院判決,恐致判決或裁定失據。本件租賃未按常理提供水電已失租賃之目的,判決書均略未記載,異議人當受有不公平之對待,及本件是否有一案二辦等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非重新審判,無一案二辦問題。又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判決未審酌兩造有無租賃契約、是否有提供水電及顯失承租目的等事由,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查之事項,且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