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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7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7964號債 權 人 張經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債 務 人 曾美菁 住○○市○○區○○路00號2樓債 務 人 曾台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債 務 人 曾鳳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債 務 人 李玲 住遼寧省鞍山市岫岩滿族自治縣岫玉國

寶B區5號樓1單元501債 務 人 張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債 務 人 鄭玉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債 務 人 鄭恩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四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內容為:依系爭判決所載應繼分,准債權人收取判決所載被繼承人名下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債權。惟觀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且附表一財產僅載:「臺灣銀行外匯存款」等可知,系爭判決分割之遺產標的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得點交情形不符,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18